2025年施行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于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文化强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文物保护单位制度是我国文物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此次修订的重点内容。“文物保护单位”这一概念既非凭空创制,也非生硬的法律移植,而是扎根于本国法治土壤。通过探寻“文物保护单位”概念生成的历史语境,考察文物保护单位制度的实践与完善,对于厘清新中国文物保护工作的基础概念,推动构建中国文物法治自主知识体系具有积极意义。
近代中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成果与经验
晚清以来,中国文物屡遭战乱劫掠、盗掘走私,损毁流失严重。针对这一状况,近代中国曾多次尝试对全国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并编制文物名单。清朝末期,清政府先后在学部和民政部内设文物管理机构,并于1909年颁布《保存古迹推广办法》,随后进行首次官方文物调查,要求各省以州县为单位分别调查辖区内古迹古物,并制成统一表格。
1916年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内务部制定《保存古物暂行办法》,命各省通行。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内务部公布《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将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以法规形式加以明确,并开展了全国性名胜古迹古物调查。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古物保存法》,对古物范围、所有权、保存要求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1945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战区文物保存委员会,编制《战区文物保存委员会文物目录》,列入重要文物古建筑近400处,涵盖沦陷区15个省市。
同时期中国共产党亦注重保护不可移动文物。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名胜古迹,应妥为保护”。然而由于近代中国国力衰微、连年战乱,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难以为继,这些有益尝试未能形成稳定连贯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制度。更为根本的是,近代编制的名胜古迹名单并未与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工程审批等实质性管控手段相衔接,国家没有足够的力量和完备的法律政策体系去实施文物保护工程。
“文物保护单位”概念的提出
1955年,全国农业合作化运动掀起高潮。打井、开渠、挖塘、修坝、开荒、筑路、平整土地等各项建设迅速开展,大量散布于田野的古遗址、古墓葬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据多次参与起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谢辰生先生回忆,此前基本建设中遇到的文物保护问题是局部的,而农业合作化中的土地整治与水利建设对文物保护造成的影响是全面的。在此背景下,国家亟需“既对基本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系统性制度,将全国不可移动文物查出来、圈起来、管起来,“文物保护单位”概念正是在这一历史关口应运而生。
1956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护文物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规定“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对历史和革命文物遗迹进行普查调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局应该首先就已知的重要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地区和重要革命遗迹、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碑碣等,在本通知到达后两个月内提出保护单位名单,报省(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先行公布,并且通知县、乡,做出标志,加以保护”。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形式提及“文物保护单位”,这一特定词组由此超越日常用语或行业术语的范畴,初步具备规范意涵,进而成为制度建构与规范展开的逻辑起点。
正是从这一规范性起点出发,本条首次明确了地方政府的若干法定义务:普查不可移动文物、提出文物保护单位名单、为文物保护单位作出标志并加以保护,为后续文物保护单位制度的体系化奠定基础。
文物保护单位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此后,文物保护单位不再停留于概念层面,而是在制度实践中反复摸索、逐步厘清、持续充实,渐次凝结为具体的保护要求,并最终演化为一套层次分明的制度体系,“四有”也成为我国文物保护单位的基本管理措施和行业规范。
1961年国务院发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对文物保护单位制度作出了系统规定:确立了县、省、全国重点三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程序;要求对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并明确由所在地县市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特别重要的可设置专门机构;同时规定将文物保护单位纳入城乡规划,对建设工程中涉及的发掘、迁移、修缮以及改变用途等均设置了严格的审批要求和保护原则。这些规定为后续的“四有”制度奠定了直接基础。
1963年,文化部发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和组织具体负责保护的人员。”这便是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四个基础工作要求,简称“四有”。
1991年,国家文物局发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对“四有”工作作出细化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四有”是我国文物保护单位制度的重大创新,以“四有”为重要内容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度是中国文物保护法治体系的宝贵财富和制度供给。“文物保护单位”概念的提出和文物保护单位制度的建立,是中国文物保护史上极其重要的转折。
文物保护单位制度的体系维度
经过上述演进,文物保护单位制度逐渐从单一的概念性规定发展为多层次、立体化的制度体系。具体可从以下四个维度加以把握。
其一,名录管理机制。“提出保护单位名单”“批准先行公布”,意味着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从抽象的法令义务转化为具体的名单管理——特定不可移动文物须依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新修订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正是这一机制的当代法律表达。名录管理使文物保护从“泛在保护”走向“精准认定”。
其二,可视化标识制度。“做出标志”的要求使文物保护单位获得了物理层面的身份标识。标志不仅是公示手段,更是法律身份的外在呈现。新修订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标志说明”延续了这一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更将标志说明的要求延伸至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明确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可视化管理的外延由此进一步扩大。
其三,法定层级核准体系。1956年《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护文物的通知》初步形成了分层级核准的思路。现行制度已完善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四级体系。层级结构日益清晰,核定程序亦通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申报遴选规定》等配套规章走向规范化。
其四,管理责任链条。登记、发照、地方保管、基层负责,形成了一条完整严密的责任链条。新修订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均可视为这一责任机制的当代延续。层级监督与日常维护相结合,使责任落实更加到位。
今天,深刻理解文物保护单位制度从萌蘖到成熟的演进逻辑,对于我们把握中国特色文物保护法治的发展规律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历史反复证明,文物法治建设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在继承中发展、在借鉴中创新。新时代的文物法治已从单纯的文物“本体保护”工作,上升为传承中华文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建设文化强国的国家战略。文物法治的使命,正在于让收藏在博物馆里的文物、陈列在广阔大地上的遗产、书写在古籍里的文字都活起来,让每一处文物保护单位都成为讲述中国故事、凝聚民族精神、增强文化自信的坚实载体。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