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实施背景下,加强博物馆文物数字资源版权保护是“让文物活起来”、加强新时代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现实需要,也是落实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建立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机制”的重要举措。
2019年5月国家文物局发布的《博物馆馆藏资源著作权、商标权和品牌授权操作指引》旨在规范博物馆文创产品开发授权工作,推动文物资源有序开放与合理利用。该文件结合文物数字化成果及文创开发实践经验,为博物馆馆藏资源授权提供操作依据。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明确提出构建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的目标,并提出“完善文化资源数据和文化数字内容的产权保护措施”。党的二十大进一步明确“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2025年3月施行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国家加强文物保护信息化建设,鼓励开展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推进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这一系列密集的政策与立法的出台,为文物数字化工作指明了方向,也对博物馆文物数字资源的确权与版权保护提出了迫切要求。文物数字资源兼具文化传播、学术研究与商业利用等多重价值。实践中,博物馆馆藏数字资源侵权时有发生。高清影像、三维模型、虚拟展陈、数字藏品、数据库等多种形态的博物馆文物数字资源,构成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文化资产与数据生产要素。博物馆文物数字资源版权保护问题亟待厘清。
博物馆文物数字资源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需具备“独创性的表达”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财产权主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的表达”,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博物馆文物数字资源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博物馆等文化机构对文物进行数字化采集与加工,其成果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取决于该成果是否具备“独创性的表达”这一作品的构成要件。如何准确界定各类文物数字资源是否构成作品,进而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以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构成作品的文物数字资源进行保护的具体适用条件,这些重要问题有待深入研究。
在博物馆文物数字化的过程中,若仅进行了普通扫描、平面摄影等简单复制,则该“成果”仅为复制件,复制件不构成新的作品;若在数字化过程中,包含了创造性的劳动,例如光影搭配、角度选取、细节修复、3D建模中的艺术加工等,则该成果可构成新的美术作品、视听作品或图形作品。在构成新作品的情形下,如果是博物馆独立完成的文物数字化智慧创作,则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博物馆;如果是委托第三方完成创作,则著作权归属需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受托方”的原则确定。
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文物数字资源作品的具体类型
判断文物数字化成果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回归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即文物数字化成果必须具有“独创性表达”才能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对文物进行数字化机械性复制不构成作品。例如,对馆藏文物进行平面扫描或三维数字化采集,其过程追求极致的客观还原。这类成果是真实文物的“副本”和数字档案,因缺乏独创性表达,不能被认定为作品。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古画像砖拓印案即认定单纯精确复制不构成作品。
对立体文物进行摄影可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摄影作品。对立体文物进行拍摄,摄影师在取景角度、光影布置、焦点选择、背景搭配等方面进行了个性化的美学与技术判断。这种判断凝结了创作者的创新性的智力劳动,构成文物影像的独创性表达。因此,具备独创性表达的文物数字影像成果可能构成摄影作品。
文物三维数字模型可能构成图形作品或模型作品。若文物三维数字模型仅为文物外观的精确测量重建,属于文物的复制件;但若在重建过程中,基于研究对残损部分进行了合理的、体现学术判断的虚拟修复,或对材质、光影进行了艺术化渲染,则可能构成新的图形作品或模型作品。
文物资源数据库可能构成汇编作品。如“数字敦煌”数据库,其价值在于对大量洞窟影像进行系统性选择、分类、编排与结构化呈现。这种经独特编排形成的文物资源数据库类智力成果,可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
文物数字资源版权保护的“数字敦煌”范例
敦煌研究院“数字敦煌”项目的实践,为平衡文物数字资源版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共享提供了极具借鉴意义的范例。“数字敦煌”项目积累了海量高价值的敦煌石窟数字资源。这些数字化资源经过后期处理形成的敦煌石窟全息影像,包含了显著的独创性表达要素,可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或影像作品。
2022年底上线的“数字敦煌开放素材库”构建了一套“技术确权—分级授权”的精细化治理体系。技术确权指运用区块链技术对开放资源进行存证,实现来源可溯、权属清晰。分级授权是指明确区分数字敦煌素材库的不同使用场景。用于个人欣赏、学习、研究等非商业目的,可免费获取;用于商业开发,则需按协议取得许可并支付费用。这精准划定了公共文化服务与商业利用的边界。该项目入选“全国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十佳案例”的事实证明,清晰的权属界定是文物数字资源合理利用、开放共享的前提。“数字敦煌”模式表明,文物数字资源版权保护与公益共享并不矛盾。
博物馆文物数字资源版权保护利用体系完善建议
博物馆文物数字资源的相关权益的保护,应以《文物保护法》《民法典》《著作权法》为主,辅以不正当竞争法兜底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22年12月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的核心目标是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做大做强数字经济。“数据二十条”提出“合理保护数据处理者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管控的权益”“保护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经营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发布的《北京法院服务保障公共文化数字化建设白皮书》中提出了对文物数据资源的司法保护指引:对构成作品的,适用著作权法,如在“故宫建筑全景图案”中,北京法院认定作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故宫古代宫廷建筑群,其VR全景再现图片构成摄影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不构成作品但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予以保护。
未来,应进一步完善文物数字资源版权保护体系。第一,细化文物数字资源的分类与权利清单管理。文博机构应对馆内数字资产进行系统梳理,依据“独创性”标准进行分类,明确标注每一项资源的法律性质(作品/非作品)、权利归属、许可状态与使用限制,建立内部数字资产权利清单。第二,推动行业标准化授权机制。在权利清晰的基础上,由博物馆行业协会牵头,制定针对不同类型数字资源(摄影作品、三维模型、基础数据等)的标准授权协议范本、分级定价指南,建立透明、高效的集中授权平台,降低社会各方的交易成本与法律风险。第三,探索文物数据资源知识产权登记。对于投入巨大、具有系统性价值的非作品类数据集合,如完整的文物高精度扫描数据库,可借鉴国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经验,探索通过登记公示等方式,赋予其明确的法律权益外观,便利其授权与利用。
总之,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纵深推进,使得博物馆文物数字资源版权保护与公益共享变得愈加重要。未来,应坚持以“独创性表达”为标准,清晰区分不同形态的博物馆文物数字资源的权益属性;构建以《文物保护法》《著作权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为补充的多元法律保护体系;借鉴“数字敦煌”等项目的先进经验,设计兼顾博物馆文物数字资源保护与公益共享的精细化治理规则。博物馆文物资源版权保护与公益共享有助于充分激发文博机构的创造活力与社会公众的参与热情,让古老的文物在数字时代焕发新生,真正实现文化成果的全民共享,助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本文系202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专项课题“建立健全文化遗产督察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4VWB011)阶段性成果。作者单位: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文化遗产法研究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