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是男女结婚或离婚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它是政府机关对男女双方建立或解除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进行监督的有效手段。在中国婚姻制度史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红色政权所创立的婚姻登记制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和重要地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博物馆的中华法律文明馆展出了1000余件法典、法器文献,其中“红色记忆”板块,有两张特别耀眼的结婚证明原件,一张是1937年5月陕甘宁特区时期的“婚姻证”,一张是1945年10月晋冀鲁豫边区时期的“结婚证明书”。这两张结婚证明清晰地展现出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到抗战结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红色政权婚姻登记制度及实践的演变。
陕甘宁特区时期的“婚姻证”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博物馆馆藏的陕甘宁特区“婚姻证”是男女双方的结婚证件,两份证件均保存完整,可以充分反映陕甘宁特区时期结婚登记制度与实践情况。这张“婚姻证”显示,颁证机关是“陕甘宁特区民政厅”,结婚人为金文淳(男)与李爱芳(女),年龄分别是24岁与22岁,籍贯均是吴旗,介绍人是曹师恕,婚姻登记员是谢文福,最后有落款时间,基本信息清楚。
但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进行说明。
首先,这张“婚姻证”的首行文字中注明两人结婚是“应双方同意,遵照陕甘宁特区婚姻法,结为夫妇”。其中提到的“陕甘宁特区婚姻法”曾引起参观民众的不解,因为当时是没有《陕甘宁特区婚姻法》这一法律文件的,因此,有学者对此份证书提出质疑。事实上,这忽略了红色法制中婚姻观念、制度与实践的连续性。
从陕甘宁根据地的历史发展来看,1935年10月中旬,中共中央率领陕甘支队到达陕北吴起镇,两万五千里长征在陕甘苏区落脚并胜利结束。后来,陕甘苏区进一步扩大,发展成陕甘宁苏区。1937年3月,陕甘宁苏区改称陕甘宁特区,1937年9月20日,陕甘宁特区正式更名为陕甘宁边区。更名虽从1937年已开始,但直至1938年1月才最终施行。因此,1937年3月之前为“陕甘宁苏区”,1937年3月至1938年1月期间,陕甘宁“特区”与“边区”常常被混用。馆藏的结婚证书颁发机关为“陕甘宁特区民政厅”,落款时间为“民国二十六年五月”,即1937年5月,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是相符的。
从红色法制的连续性来看,在1939年之前,并不存在《陕甘宁特区婚姻法》或《陕甘宁边区婚姻法》,但“陕甘宁特区”是由“陕甘宁苏区”演变而来,“陕甘宁苏区”又来自“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政权。1934年4月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鉴于陕甘宁根据地从1935年到1939年期间没有新的婚姻立法,并且“苏区”“特区”“边区”只是因为政治需要而作的更名,红色法制是具有连续性的,因此可以推定,“陕甘宁特区婚姻法”的说法并无错误,实质上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代称,由于“苏区”向“特区”名称的更改,婚姻证上再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自然不合时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虽是1934年颁布实施的,但在实践中一直适用到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出台为止。此外,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与‘市区’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改聘金、聘礼及嫁装”。陕甘宁特区“婚姻证”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结婚证”的说法基本符合。
其次,证书上所显示的时间问题。男方婚姻证上的落款时间为“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五月五日”,女方婚姻证上的时间为“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其中一个人的结婚时间应有笔误,但可以基本肯定此婚姻证件颁发时间是民国二十六年五月。另外,男女双方申请登记的时间也明显有问题,其中女方持证人的申请登记时间是“民国二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男方持证人的申请登记时间为 “民国二十六年十月三日”,由于两人结婚证书落款是五月,推断登记时间应在五月份之前,因此,女方婚姻证上的“三月十五日”应为准确时间,男方证书上的申请登记时间应该是笔误。
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发端,特别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了结婚登记,第十二条规定了离婚登记,与根据地建立之前封建时期落后的婚姻观念及制度相比,《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显示出极大的优越性。馆藏的陕甘宁特区“婚姻证”真实反映了1937年抗战前夕中国红色区域婚姻观念及婚姻登记制度的进步与实践的真实情况,虽然在时间上不够准确,但瑕不掩瑜。
晋冀鲁豫边区的“结婚证明书”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博物馆馆藏的晋冀鲁豫边区“结婚证明书”仅为一份文件,由于女方在证明书中排列在前,可以推定女方为此证书的持证人。虽只有女方“结婚证明书”,但内容完整。此“结婚证明书”记载了男女双方及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与出生年月,女方具体情况为:王梦鱼、女、20岁、本县、纺织工人、民国十四年出生;男方:杨福贵、男、22岁、本县、农民、民国十二年出生,结婚年月日为“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五日”;证人李志信:男、50岁、本县、农民。该“结婚证明书”后面特别注明“结婚声请登记查与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各条规定相合”等内容。
晋冀鲁豫边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敌后根据地之一。为从根本上消除旧的婚姻制度所造成的社会危害,1942年1月5日,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公布《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修改后颁布。本条例共七章二十五条,内容包括总则、订婚、解除婚约、结婚、离婚、子女、附则。其中第十二条规定:“结婚须向区级以上政府登记,并须领取结婚证明书。”晋冀鲁豫边区“结婚证明书”的名称与当时法律完全符合,这种称呼与陕甘宁特区“婚姻证”有所区别。
这张“结婚证明书”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一是“结婚证明书”的时间。“结婚证明书”中记载男女结婚时间为“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五日”,此时间有疑义,和本证明文件落款时间有冲突。证明文件的落款时间按常理应该在结婚时间之后或是同时,但“结婚证明书”的最后落款时间是“民国三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正常推断这两个时间中有一个为笔误。另外,证明书中有申请登记时间一栏,但并未填写相应时间。
二是“结婚证明书”中“证人”的记载。与陕甘宁特区“婚姻证”不同,晋冀鲁豫边区“结婚证明书”有一个重要变化,去除了“介绍人”,出现了“证人”。“介绍人”是封建时期“媒人”的演变,说明陕甘宁特区时保留了部分传统婚姻习俗。而晋冀鲁豫边区“结婚证明书”中“证人”的含义更为广泛,不仅可以是“介绍人”和“中间人”,也可以是“见证人”和“证婚人”,这不只是结婚形式上的变化,实质上也体现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进步。
三是“X婚证明书”的双重用途。本结婚证明书特别注明双方“结(手写字)婚声请登记查与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X(原文件此处为空格,本文用X代替空格,空白处应为‘结’字)婚各条规定相合,准予X(空白处应为‘结’字)婚登记,本府特发给证明书为证。”从原始文件的这一行文字可以推断,其原始格式是“X婚证明书”,很明显“X”可以是“结”也可以是“离”,这份证明书不仅可以用作结婚证明书,也可以用作离婚证明书,这与当时《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的规定完全一致。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结婚须向区级以上政府登记,并须领取结婚证明书”;第十九条规定“离婚时须向区级以上政府请求,经审查批准,领得离婚证明书,始得离婚”。河北博物院也有一份馆藏的晋冀鲁豫边区时期的“离婚证明书”,格式与这份“结婚证明书”基本相同,但内容更加丰富,除了双方基本信息外,还有家庭状况、离婚原因及离婚条件等重要内容。以上博物馆(院)馆藏的婚姻证明书充分说明晋冀鲁豫边区时期,婚姻登记是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的前置程序和公示手段,体现了当时婚姻观念与相关立法的进步。
综上,晋冀鲁豫边区婚姻证明书的真实性比较可靠,除了时间存疑外,其他均符合《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的规定,完整并真实反映了晋冀鲁豫边区结婚与离婚登记制度的实践情况,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红色政权在抗战时期婚姻登记制度与实践的进步。
馆藏边区婚姻证明的历史价值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博物馆的结婚证明书和河北博物院的离婚证明书极具历史价值,能够全面反映革命根据地时期红色区域的婚姻立法与实践状况。陕甘宁特区“婚姻证”体现了抗战前夕边区婚姻登记制度的首次确立与实践情况,晋冀鲁豫边区“婚姻证明书”体现了抗战时期婚姻登记制度的进步与现实发展。
同时,婚姻登记制度是婚姻立法的重要成果体现。陕甘宁特区和晋冀鲁豫边区时期的婚姻立法是革命根据地时期婚姻立法的典范,尤其是晋冀鲁豫边区在承继中央苏区婚姻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和一夫一妻等原则的基础上,对结婚、离婚等进行了与时俱进、推陈出新的制度设计,婚姻法律的内容得到了全新的拓展,红色区域的婚姻立法冲击了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推进了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为后续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